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眾營(104)保006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眾營(104)保006號〕1紙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影本、相對人同意取回之擔保物領回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物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及核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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