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V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在尚未抵達「緣滿餐廳」前,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在前,在右轉進入「緣滿餐廳」前四、五十公尺即顯示右轉燈號切入慢車道準備右轉,並非突然右轉,亦未與證人 鄔煥美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任何違規情事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四0六‧四公里處即「緣滿餐廳」入口處時,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右轉,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行駛之證人鄔煥美見狀煞避不及,失控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鄔煥美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案件訊問時分別證稱:「我當時騎乘一部M7T-九五六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台一線北上車道慢車道,至台一線四0六‧四公里處(緣滿餐廳前)突見一部六二七九-QN自小客車並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右轉進入緣滿餐廳,我見狀即緊急煞車至無法控制而摔傷‧‧‧」、「‧‧‧我當時直行,那時候意義人右轉灣,那時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間要往右轉進入餐廳,我看到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倒‧‧‧」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第三五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四八頁、第六七頁反面)。參以證人鄔煥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對異議人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追訴,此復經異議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案件訊問時陳述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三四頁反面),以及證人 許進財 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屬實(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則證人鄔煥美要無在與自身利害關係無涉之情形下,故意設詞誣指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理。是以,堪認證人鄔煥美上開證詞屬實可採。
㈡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在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原係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許進財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及證人鄔煥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行車方向,渠係依據異議人及證人鄔煥美之供述內容,繪製草圖分別持交異議人及證人鄔煥美確認無誤後,再依草圖繪製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且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在肇事前,早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在前,抵達「緣滿餐廳」入口處右轉時,復有顯示右轉燈云云為真,則異議人在抵達「緣滿餐廳」入口處,顯示方向燈,駛出慢車道直接右轉進入「緣滿餐廳」時,衡常對於同向行駛在後方慢車道上之證人鄔煥美之行車空間,並無任何影響,證人鄔煥美豈有因異議人貿然右轉侵入前方慢車道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之可能。況核諸異議人對於其在右轉前,究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一節,原於警訊時供稱:「‧‧‧我欲右轉前『約十幾公尺』有開啟右邊方向燈,到緣滿餐廳即右轉進入至緣滿餐廳前廣場‧‧‧」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四六頁),既未提及其為準備右轉,有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之舉,且異議人所稱在轉彎前十餘公尺顯示方向燈之距離,亦與其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供稱:「‧‧‧我要轉彎前『四、五十公尺』我就轉入慢車道打方向燈‧‧‧」云云(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不符。據此,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
在外側車道行駛,駛至「緣滿餐廳」入口處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誤。
四、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裁罰,顯有未恰。且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疏漏。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再者,異議人雖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郵寄,然該份陳述意見單係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業已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一頁、第四三頁),業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總此,應由本院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