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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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17號上訴人日商邵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田直子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顏雅嫺 律師 陳月英 被上訴人 許清祺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日商邵英股份有限公司為判決,惟上訴人於原審是以該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復於本院陳稱是以日商邵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請求,並請求更正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上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訴外人索能節能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索能公司)、英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裕達公司)、 吳德風 及 吳錦昌 (下稱吳德風5人)共同詐欺而向索能公司訂購燈具,並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後述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返還不當得利。又經伊催告索能公司交付燈具未果,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查,上訴人為日商臺灣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被上訴人應訴後而為判決,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依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在台灣,此部分自應適用我國法規定;另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不當得利是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給付,應適用給付所由發生之買賣關係,而該買賣契約行為地雖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但其中價金授受地、請求交付燈具即履行地均為臺灣,堪認當事人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系爭法律關係均應依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索能公司之負責人,與吳德風5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3月間,由吳錦昌、吳德風(下稱吳錦昌2人)出面,佯邀伊合作銷售節能減碳燈具,由陳月英代理伊於同年6月4日與吳錦昌代理之英裕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下稱系爭合作書),並指定向索能公司購買燈具。嗣吳錦昌於同年月23日向伊代理人陳月英謊稱已代向索能公司訂購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8,6,100元,伊須先給付半數作為定金,吳錦昌並於同月29日交付索能公司開立之訂貨確認單予陳月英,陳月英信以為真,於同日將定金1,443,050元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錦昌復於同年7月17日來電表示系爭燈具已運至台灣,陳月英遂在吳錦昌2人陪同下將尾款1,443,05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因英裕達公司遲未交付系爭燈具,亦未依合作協議書分配利潤與伊,始知受騙。伊因吳德風5人之侵權行為受有2,886,100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退步言,倘被上訴人、索能公司無詐欺行為,因索能公司迄未交付燈具,經伊以103年5月21日民事準備狀向索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該書狀繕本已送達索能公司,且逾期未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索能公司發生效力,索能公司原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6,100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錦昌依上訴人與英裕達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代理上訴人向索能公司訂購系爭燈具,索能公司於上訴人付清價金後,已委託宜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將系爭燈具運送至吳錦昌指定之地點,交由吳錦昌收受,伊及索能公司均無詐欺行為。至上訴人與英裕達公司及吳錦昌2人間之合作協議糾葛,與伊及索能公司無涉。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另索能公司交付燈具完畢,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受領價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田直子之母陳月英代理上訴人於98年
6月4日與代理英裕達公司之吳錦昌簽訂合作協議書。㈡上訴人經由吳錦昌取得索能公司於98年6月23日開立之訂貨確認單。
㈢陳月英於98年6月29日匯款1443,050元至系爭帳戶、同年7
月17日又匯款1443,050元至系爭帳戶。陳月英為上開匯款前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
㈣吳錦昌於98年8月31日以英裕達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陳月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
㈤被上訴人為索能公司實際負責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人陳月英經吳德風引薦認識吳錦昌,吳德風表示其研發之燈具在大陸地區即索能公司生產,有利可圖,邀上訴人與英裕達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書,指定向索能公司購買燈具,並由吳錦昌代理上訴人與索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於本院另改稱吳錦昌無權代理上訴人,如後述),上訴人並依吳錦昌2人指示,將系爭價金2,886,100元如數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確認單、匯款委託書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遭吳德風5人共同詐欺,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並以上訴人已解除其與索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索能公司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㈡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正當?㈢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及業經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含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所得利益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吳德風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舉證,苟未能舉證,主張即非可採。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德風等共同侵權行為,雖以
陳月英陳述:吳德風引薦吳錦昌與伊認識,並表示吳德風研發之燈具在大陸地區索能公司生產,吳錦昌說有7家成熟的客戶要進場安裝T5、T85電燈,前景很大,由陳月英代理上訴人與代理英裕達公司之吳錦昌簽訂系爭合作書,嗣吳錦昌交付索能公司開立之訂貨確認單,要上訴人先匯定金,故而陳月英於98年6月29日匯1,443,050元至系爭帳戶,吳錦昌又表示同年7月17日貨到,陳月英才又代上訴人匯出同額尾款,然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燈具。經上訴人對吳德風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承辦檢察官要求陳月英會同被上訴人、吳錦昌等2人前往點貨,卻只看到標示為百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浚公司)之燈具,並無索能公司生產之燈具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⑴依上訴人代理人陳月英上開陳述,當初與陳月英接洽者為吳
錦昌2人,陳月英、吳錦昌因而分別以上訴人、英裕達公司之代理人簽訂系爭合作書。而依系爭合作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英裕達公司)負責行銷及產品技術以及行銷後一切相關事宜;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墊款採購商品及相關組配件和墊款資金之管控事宜;第三條:乙方負責甲方所交付之訂單採購,並依其訂貨單之商品型號、規格及數量向「指定廠商」進行採購...甲方並應協助乙方進口商品之相關事宜(另因品質控管由甲方負責,數量、規格、型號、採購廠商亦由「甲方指定」,若採購之商品由此衍生任何不符合客戶交貨之需要時,應由甲方負責吸收,乙方仍就所採購之金額主張其應有之利潤);第四條:就此合作案,商品可分為二大部分(a)T5、T85等系列節能設備;(b)工業用照明大燈。(a)項乙方所支付之總資金(包含關稅、運費及倉儲所生之費用)之20%為計算利潤;(b)項所支付之總資金(包含關稅、運費及倉儲所生之費用)之25%為計算利潤,有系爭合作書可憑(原審卷㈠第31、32頁)。則由系爭合作書訂立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英裕達公司就該合作事項及其分工、利潤等詳為磋商後,經彼此認為值得投資而簽署,堪認上訴人與英裕達確有合作意願及意思合致。至合作事務事後之運行如與當初之評估、判斷有間,乃屬投資風險,不能憑以認定參與協議者,即有侵權行為。況就上訴人前開簽訂系爭合作書之事實陳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個人有何行為參與,則上訴人以簽訂系爭合作書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云云,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吳錦昌無權代理上訴人與索能公司簽訂
系爭買賣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索能公司之間,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15日、同年5月14日自承,並經原審向兩造確認上情是否不爭執,經兩造答「是」(原審卷㈠第62、96頁反面),則上訴人嗣於本院為吳錦昌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已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提出印有上訴人及英裕達公司「專案經理」吳錦昌之名片(原審卷㈠第100頁),訴訟代理人陳月英陳述:吳錦昌拿給我看,我有看過等語(同上卷第118頁),雖另陳述吳錦昌未經同意私下所印云云(同上卷第118頁)。惟查吳錦昌若未經上訴人委任為專案經理,或被授與代理權,吳錦昌怎敢將上開名片交與陳月英看,陳月英於看到吳錦昌擅以上訴人專案經理名義印製名片,衡情又怎會置之不理,任吳錦昌持該名片交與被上訴人。且依陳月英所陳,陳月英並不認識索能公司,亦未主張親自或委由他人與索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於吳錦昌告知並交付索能公司出具之訂貨確認單時,衡情陳月英當應即反應未授權吳錦昌代上訴人向索能公司買受燈具,何以反於98年6月29日代上訴人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半數作為定金,嗣再於同年7月17日代給付價金餘額。上訴人復於本件依買賣關係要求索能公司給付燈具,並限期催告給付,逾期即對索能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即依陳月英及上訴人各該行為,均足證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未授權吳錦昌與索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尚與事實不合。再者,系爭合作書第二條雖約定,採購由上訴人負責;惟合作書第三條另約定:因品質管控由甲方(英裕達公司)負責...採購廠商亦由甲方「指定」等語,是吳錦昌為達成合作書目的,依合作書此約定,代理上訴人向索能公司採購系爭燈具,亦合於上開由英裕達公司指定廠商採購之約定。此由吳錦昌於原審亦證述:是以上訴人名義向索能公司訂購燈具;英業達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協議,我們依此協議跟被上訴人(按應係索能公司之誤)購買貨品,上訴人出錢,我(指英裕達公司)出業務及人力,向索能公司購買燈具足證(原審卷㈠第
120頁)。何況依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僅足認索能公司與上訴人有參與訂立買賣契約,而不足憑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又主張:①索能公司所載之廣東省東莞市○○鎮○○
○○區○○路○○號,並無該工廠,足見索能公司交付之燈具非該公司所產製;②吳錦昌僅提出運貨單、英業達公司之發票以為搪塞,惟運貨單所示燈具與訂貨確認單所載不同,不能認索能公司已依約交貨;③索能公司將出售之燈具交付吳錦昌,依系爭合作書約定,亦有未合,對其不生交付效力等語。按上訴人既未舉證索能公司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非虛,亦僅索能公司是否應對買受燈具之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不能徒憑上情,遽指索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886,10
0元,自為無據。㈡上訴人主張索能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既非可採業
經認定,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不當得利2,886,100元,同非可取。
㈢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及業經伊解除,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886,100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上訴人未授權吳錦昌與索能公司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吳錦昌基於系爭合作書協議,吳錦昌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索能公司締約(即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索能公司),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復以買受人身分要求索能公司交付燈具、返還價金,及對索能公司解除契約,已於前述。則上訴人嗣另主張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以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索能公司交付之燈具非該公司所產製,即訂貨
確認單所載燈具與吳錦昌交付予陳月英之運送單所示不同,且吳錦昌無權代為受領燈具,索能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完畢,其以前開準備書狀,向索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為限期催告未果,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索能公司逾期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索能公司原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為返還價金之請求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索能公司,業經認定,即被上訴人雖為索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為不同法律人格,非同一人,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如上訴人主張索能公司上開燈具未交付完畢,上訴人並已對索能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縱為實在,則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者,為索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令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及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義務等語,均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6,100元本息,自非正當,請求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