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甲○○印章壹枚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甲○○」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進而行使上開私文書,有損於甲○○及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偽刻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