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永祥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北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趙中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遂於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中偉告訴被告姜永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