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5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宗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宗宇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0日某時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有逆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