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暨補充「被告陳子呈於警詢時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侵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丙案件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乙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係犯侵占、詐欺、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此有上開前科表可憑,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為證,足見其上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衡情已難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陳子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8年6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盤查查獲,陳子呈並自行取出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子呈經傳未到,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