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吳阿嬰
吳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被告水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阿嬰所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雪所有。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阿嬰所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雪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移轉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撤回假執行聲請。經核,關於第1、2項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撤回假執行聲請聲明之變更,乃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2日提供宜蘭縣○○鄉○○段○○○○○○○○○○號共2筆土地為房屋坐落基地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及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本合建房屋契約完成時,甲方(即原告)應分取2戶編號為B1,B2。其建物面積約55坪、土地面積約100坪左右(2.5樓)」、「乙方(即被告)應於開工日起365工作天內將甲方分得之房屋全部完工。」,嗣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並辦理過戶,兩造復於107年10月4日簽署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完工,並過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實際上於107年8月20日應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消失無蹤,縱然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等理由退件,致原告提供土地後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過戶契約、107年10月4日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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