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余秀玲 被上訴人 劉弄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 邱文榮 於民國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與上訴人余秀玲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段284號11樓、14樓、同段288號13樓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 鑽利生 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 柏勛水 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旺聯誼俱樂部」,並於100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679號12樓、683號12樓設立辦公室,及於101年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設立辦公室,由邱文榮擔任該集團負責人,上訴人擔任鑽利生與柏勛水之總召,共同對外以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下稱系爭行為),伊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已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與邱文榮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邱文榮連帶給付133萬7,500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133萬7,5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保護國家法益,被上訴人不能據以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主事者為邱文榮,因邱文榮未曾告知這是騙局,伊未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不能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伊應負賠償責任。又柏勛集團於101年10月底即未按時發放獎金及會員利潤,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邱文榮、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邱文榮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133萬7,5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上開銀行法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該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邱文榮、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由原審於109年9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部分請求(見原審㈡卷第62頁)後,被上訴人求為命邱文榮、上訴人連帶賠償133萬7,500元本息。因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邱文榮、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未認定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㈠卷第76頁之系爭刑案判決第68頁所示),則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違反該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7,500元,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已據其如數補繳(見本院卷126至127、141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與邱文榮共同為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3萬7,500元本息。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應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各行為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2、依被上訴人所稱:後來伊認識余秀玲,余秀玲在鑽利生是當總召,柏勛水是當副召,這兩個俱樂部都是余秀玲找伊的。余秀玲、 廖心慧江道宣 也是總召,就是負責各部門,在辦公室坐鎮,有人來的時就負責接待,有新人要加入時他們就負責解說。伊會參加余秀玲的鑽利生、柏勛水,是當時余秀玲與廖心慧在拼業績,廖心慧很紅、招攬很多人,余秀玲說自己業績很差,邱文榮看不起她,邀我進她俱樂部。四大天王就是余秀玲、 吳兆鴻 、廖心慧、江道宣的封號,他們四個頭頭,最高層的人物,所以我們稱他們為四大天王等詞(見系爭刑案卷㈣第97至100頁);會員 林梅珠 所稱:我們每個人都把投資金額交給邱文榮,讓他去投資,除了江道宣是最後才加入的以外,邱文榮、余秀玲、廖心慧及吳兆鴻都有說募集資金的目的就是要投資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71至172頁);會員 黃尹群 所稱:余秀玲是我們的總召,她不斷跟我們說方案如何好,並且提及邱文榮有實質投資而且投資獲利等詞(見偵卷㈣第127頁);及會員 劉孟鑫 所稱:在哪一期得標我們無法決定,因為邱文榮還有輔導的人員,例如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都會跟我們說是人工抽籤決定何人在何期得標,還有一種是大家講好用排的,排定由何人在何期得標。江道宣是鑫展業績營業什麼的第1名,余秀玲是鑽利生的第1名,因為大家都說她是1號等詞(見系爭刑案卷㈤第56頁背面、59頁及背面),參互以考,可知上訴人、吳兆鴻、江道宣、廖心慧等人,確有對外傳達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模式,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以利邱文榮收受該會員款項之事實,至為明晰。
3、被上訴人因邱文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依邱文榮所稱:伊是這些聯誼俱樂部的負責人沒錯,吸收款項的方式、會款交付方式、利息計算、獎金發放,都如系爭刑案判決之記載等詞(見系爭刑案上訴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卷㈡第268頁之筆錄所載)以考,足認邱文榮成立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模式,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而上開互助會之模式與民間合會迥異,上訴人對外傳達該互助會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時,自難諉為不知。
4、參諸邱文榮所稱:伊以下還有總召、副召、顧問,伊旗下所有俱樂部都是相同組織結構,總召是最早加入的會員,且累積已經做到2,500單的會員才能擔任總召。鑽利生、柏勛水的總召是余秀玲。余秀玲一開始是鑽利生的總召,但後來因為她的單數在該時間不到2,500單,就被電腦刷下來,副召都是總召去找的,伊都是跟總召開會。其實副召、顧問、總召,他們有上下隸屬的關係,顧問是有興趣且有能力拉單的人,就會成為顧問,再看他是針對哪個俱樂部的名義去拉單,他就是成為哪個俱樂部的顧問、副召拉的單會成為俱樂部的單,都是會成為總召的單,但是看單是掛在誰的名下,就用誰的層級去領階級獎金等詞(見偵卷㈤第248頁、偵卷㈡第174頁至第176頁);及上訴人所稱:伊曾擔任過鑽利生總召職務,依俱樂部規定下線到達2,500單者就可以擔任總召,副總召及顧問由總召自己招募。總召及副總召均負責吸收下線之工作。伊每拉1會,可以領2,500元的獎金,若是1次招6會,可以領2萬元,後來依序降至1萬8,000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伊在邱文榮於101年間遭偵辦後,有向伊的下線表示不要告邱文榮。因為邱文榮曾找伊、吳兆鴻、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見面,透露出無法繼續經營的意思,他有誠意要還錢,但是需要時間籌錢,故要求我們轉告會員們先不要告他等詞(見偵卷㈣第19至20頁背面),綜合以察,可知邱文榮係透過上訴人、吳兆鴻、江道宣、廖心慧傳達訊息予其下線會員,而上訴人因其下線會員達2,500會而成為總召,其職務即是吸收下線會員,並得藉此獲取獎金,則其所為傳達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互助會之行為,與邱文榮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關連共同,均為促成邱文榮收受會員款項之原因,可以確定。上訴人於招攬下線會員加入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時,既知悉邱文榮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決意予以招攬以利邱文榮收受會員存款,自不容上訴人以其同為被害人、系爭款項均為邱文榮拿走為由,脫免其招攬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與邱文榮對於被上訴人所受133萬7,500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5、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見原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底柏勛集團關閉各地辦事處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於103年12月間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上訴人列為被告(見附民卷㈠第1頁);及被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19日委託林梅珠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對邱文榮提出違反銀行法、詐欺之告訴時,並未一併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號偵查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以考,則被上訴人稱其至102年4月19日前,未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應可採信。 佐以 上訴人陳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何時知悉伊是賠償義務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足見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底已知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133萬7,5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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