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宜榮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李牧容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102考臺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下稱系爭身障特考)五等考試○○類科錄取,其以102年6月24日陳情書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提出陳情,請求依錄取分配區,優先分配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服務,經人事總處轉請被告參處回復,而經被告於102年7月2日以部管四字第10237455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出生並設籍於臺東從未遷離,且已高齡59歲,系爭考試若以名次為優先考量,強制諸如原告等之身心障礙人士分發至主考區外服務,將侵害渠等生活維護權益甚鉅。蓋身心障礙者平日生活起居,皆需家人照顧,自應先於同考區內以名次優先分發,若考區內無法容納名額再以名次優先分發至考區外,方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34、3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保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之目的。參照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為特別照護原住民,採取分區分發優先於名次,而身心障礙者所需之生活特別照護尤勝於原住民,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於辦理身障特考自應同樣採取分區優先分發之方式。故原告因被告違法作為,至未能於102年8月1日優先分發至臺東地院服務,迨至102年10月1日方得分發至○○○○○○服務,延誤原告任公職之2個月年資及薪資,被告自應追認該年資並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分發原告至臺東地地院服務之處分。3.被告應追認原告自102年8月1日即得任公職之2個月年資,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按實務上身障特考正額錄取人員之分配,係由分發機關依用人機關所報職缺,提供選填志願,再依各錄取人員名次及志願順序辦理分配相關事宜,以維考試用人之公平性;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固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惟並不及於個別參加身障特考錄取者請求優先分配至特定地點進行實務訓練,原告主張應依其參加之考區而優先分配臺東地院服務云云,於法無據。又系爭考試○○類科職缺需求數為21名,經依考試成績高低算至用人需求數,尾數有4人以上成績相同,遂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等排名榜示錄取25人,原告排序為第23名。經人事總處依用人機關所報職缺21名,提供錄取人員25人選填志願,其中臺東地院已有排名於原告之前者選填,又因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同分正額4人(含原告),致無職缺可資遞補分配,而將渠等列入候缺分發。嗣用人機關分別於102年7月16日至9月12日間提報臨時用人需求4名,人事總處遂依用人機關所報職缺4名,提供同分正額錄取人員4人(含原告)選填志願,被告於同年月30日依各錄取人員名次及志願順序分配各該機關占缺實務訓練,將原告分配至其所填具之第一志願○○○○○○服務,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追認年資及給付薪資、延遲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而「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及「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5條之規定分配訓練。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榜示之正額錄取人數,如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者,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同等級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經核定保留錄取資格時,依考試名次遞補並依第5條規定分配訓練。無同等級類科之職缺可資遞補分配時,始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提報臨時用人需求順序,按考試名次依序分配訓練。」復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第1、2項所規定。查現行身障特考正額錄取人員之分配,採統一錄取分發方式辦理,由分發機關依用人機關所報職缺,提供錄取人員選填志願,再依各錄取人員名次及志願順序辦理分配相關事宜;惟超過用人機關職缺需求之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如無同等級類科之職缺可資遞補,則由分發機關於用人機關提報職務臨時出缺需求後,適時按考試名次及志願順序分配訓練,以維考試用人之公平性,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參加之系爭身障特考五等考試○○類科,依用人機關提出之職缺需求數為21名,經依考試成績高低算至用人需求數,因尾數有4人以上成績相同,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等排名,經考選部102年6月14日榜示錄取25人,原告於該類科排序第23名。人事總處依用人機關所報職缺(21名),提供錄取人員(25人)選填志願,由被告於同年7月16日依各錄取人員名次及志願順序分配各該機關占缺實務訓練;其中,臺東地院已有排名於原告之前者選填,至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同分正額4人(含原告),因該類科尚無錄取人員保留資格,無職缺可資遞補分配, 爰將渠 等列入候缺分發。其後,用人機關分別於102年7月16日至9月12日間提報臨時用人需求4名,人事總處依用人機關所報職缺(4名),提供同分正額錄取人員4人(含原告)選填志願,而由被告於同年月30日依各錄取人員名次及志願順序分配各該機關占缺實務訓練;其中,原告分配至其所填具之第一志願○○○○○○服務等情,有系爭身障特考典試委員會榜單、人事總處102年6月14日總處培字第1020035642
1號函、被告102年7月16日部管四字第10237234321號函、人事總處102年7月16日總處培字第1020041455號函、102年9月14日總處培字第1020048686號函(見本院卷第46-54頁)及被告102年9月30日部管四字第102375783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14-416頁)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身障特考係採統一錄取分發之方式,尚非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是應考人報考之考區,並非錄取分配區,且本項考試應考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始得應考,各應考人障礙類別及障礙程度多元,基於考試用人之公平性,被告按名次及志願順序辦理分配事宜;若錄取人員2人以上選填同一職缺機關,則按名次作為優先序,俾保障所有應身障特考錄取人員之權益,而依原告考試之名次及其志願,將原告分配至○○○○○○服務,尚無違誤,亦無延誤原告任公職之情事。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係揭示:「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之基本國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9條規定,則係本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之意旨,明定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應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及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該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惟上開條文並未賦予個別參加身障特考錄取者,得請求優先分配至特定地點服務或實務訓練之權利。原告援引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優先分配原告至臺東地院服務,進而指摘被告駁回其請求之原處分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分發原告至臺東地院服務、追認年資之處分及給付原告薪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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