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黃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12元,及其中新臺幣500,880元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96年3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安泰銀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前3期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第4期開始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被告應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前3期每期應繳11,320元,第4期以後每期應繳13,877元),如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10月1日未依約攤還第18期本息,至94年10月3日僅繳納769元,已逾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95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520,312元(含本金500,88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代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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