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9號聲請人 周明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柴力萍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 蘭孟憲 所簽發,相對人柴力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柴力萍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訴訟程序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1年1月5日│400,000元│101年1月5日│CH394310│├──┼───────┼─────┼──────┼─────┤│002│103年11月20日│60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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