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黃復華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