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原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鄭英明 即視保眼科診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以「極致飛秒雷射」商標(聲明「飛秒雷射」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8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366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1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01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