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7月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94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該附表編號2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相對人欄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惟本件相對人應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應係聲請人誤繕,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