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煜陽
張晉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煜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煜陽自友人 陳韋誠 處知悉 陳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置物箱內置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A車龍頭未上鎖,遂計畫以車推車之方式行竊。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旁(通往體育場道路圍牆邊),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 李哲維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將B車騎走而竊取得手。
二、嗣胡煜陽騎乘B車至張晉佳住處附近網咖,邀張晉佳一同參與竊取陳志文置於A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現金,並得張晉佳之同意。胡煜陽即與張晉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由胡煜陽騎乘B車搭載張晉佳,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金沙電子遊藝場(下稱金沙遊藝場)停車場,胡煜陽將B車交張晉佳騎乘,下車步行至陳志文之A車停車處,將A車牽出後乘坐其上,再由張晉佳發動B車騎乘在後,以腳推動A車之方式離開金沙遊藝場停車場而竊取A車得手,一同前往嘉義市○○路之友愛球場旁,徒手扳開A車置物箱,取走置物箱內之現金10萬元後朋分花用。胡煜陽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南派出所員警主動供承上開竊取B車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竊取B車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胡煜陽、張晉佳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胡煜陽就犯罪事實一竊取B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哲維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胡煜陽竊取B車之目的,係為竊取金沙遊藝場之停車場內之A車乙節,亦經被告胡煜陽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胡煜陽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胡煜陽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晉佳就犯罪事實二竊取A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10萬元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第55頁、第108頁、第162頁反面);被告胡煜陽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張晉佳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A車一事,惟否認有何竊取A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萬元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是被告張晉佳跟伊說A車之車主欠其2萬元,要伊與被告張晉佳去將A車牽走,伊與被告張晉佳將A車牽到友愛路的籃球場後,被告張晉佳給伊5,000元後,伊就離開了,伊是之後才知道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云云。經查:
⒈A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10萬元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且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胡煜陽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與被告張晉佳去體育場道路
圍牆邊偷B車,是被告張晉佳教唆伊用鎖匙打開車鎖,竊取B車得逞後伊與被告張晉佳共乘B車前往金沙遊藝場停車場內竊取A車等語(警卷第1至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張晉佳知道伊有光陽機車的鑰匙,就來找伊說機車車主欠其錢,叫伊將機車騎走,後來伊沒有跟被告張晉佳去偷A車,伊完全沒有看到A車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偷B車是伊與被告張晉佳一起去的,被告張晉佳一開始跟伊說有人欠其2萬元,被告張晉佳告訴伊B車車主就是欠其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隨即又改稱:偷體育場的B車被告張晉佳沒有去,是伊前幾天就偷走了,偷A車是因為被告張晉佳說車主欠其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觀諸被告胡煜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就相關細節均互相矛盾,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 邱俊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與被告張晉佳等5、6人去歌神KTV唱歌,花了約快1萬元,都是被告張晉佳付錢,之前被告張晉佳沒有這樣請客過,被告張晉佳會向別人借錢,但不會借錢給人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益徵被告胡煜陽所稱被告張晉佳說機車車主欠其錢乙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⒊證人陳韋誠於警詢時陳述:伊認識被告胡煜陽,伊與被告張
晉佳只見過1次面,被告張晉佳是被告胡煜陽的朋友,被告胡煜陽事後有告訴伊,其與被告張晉佳去偷A車的事,伊確實事先知道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係案發當日(即102年9月10日)綽號「 阿哲 」的朋友到聖馬爾定醫院來找伊,隨後被告胡煜陽就來找伊們,「阿哲」告訴伊金沙遊藝場停車場內有1部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約10萬元,伊再告訴被告胡煜陽,被告胡煜陽後來有拿現金5,000元給伊,當時被告胡煜陽沒有告訴伊這是贓款,過了快1星期被告胡煜陽可能與被告張晉佳因分贓不均發生爭執,被告胡煜陽才親口跟伊坦承那5,000元是其偷機車置物箱內現金的錢,伊沒有教唆被告胡煜陽及被告張晉佳去偷機車,被告胡煜陽有跟伊詢問車牌號碼、停放位置、廠牌、顏色等,被告胡煜陽沒有說其要去偷車,但其一直問伊停放位置,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證人陳韋誠,但被告胡煜陽有從贓款中拿走5,000元,說要給報消息的陳韋誠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及反面、第120頁),足徵被告胡煜陽係經由證人陳韋誠知悉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一事,且被告胡煜陽有意偷取A車置物箱內之現金;證人陳韋誠事後獲得被告胡煜陽給予報知消息之酬勞5,000元等節無訛。至證人陳韋誠於偵查中雖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胡煜陽說A車置物箱內有錢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然此與其前開警詢時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不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且其事後否認告訴被告胡煜陽A車置物箱內有錢一事,非無可能係為脫免其責任而為之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胡煜陽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A車的車主
,伊跟被告胡煜陽一起去金沙遊藝場偷A車,被告胡煜陽意思是1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找伊一起去偷,伊記得當時分到的錢沒有超過5萬元,是在友愛球場分的,被告胡煜陽說要拿一部分的錢給提供消息的陳韋誠,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是被告胡煜陽案發當天來星際網咖載伊時,在路上跟伊說的,被告胡煜陽載伊到金沙遊藝場,被告胡煜陽先去看A車有沒有上鎖,然後將A車牽出來,被告胡煜陽坐在A車上,伊就騎B車在後面用腳頂A車推出去,後來到友愛球場後伊與被告胡煜陽一起用手扳開A車坐墊取出裡面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2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1頁、第62至63頁)。又觀諸其所提出之102年9月10日與被告胡煜陽之臉書對話紀錄:「胡煜陽0000-0-0000:19拼完我就在回大陸…你在去臺南…哈哈要不要叫晉佳(即被告張晉佳)0000-0-0000:20好阿胡煜陽0000-0-0000:20嗯我先回家我現在在南資叫晉佳0000-0-0000:20嗯嗯嗯嗯胡煜陽0000-0-0000:28OK胡煜陽0000-0-0000:36走叫晉佳0000-0-0000:41你在哪?胡煜陽0000-0-0000:42南資等叫晉佳0000-0-0000:45嗯」(偵卷第37頁),可知係被告胡煜陽欲邀被告張晉佳共同從事某事,且證人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就是那天伊與被告胡煜陽要去金沙遊藝場的事,被告胡煜陽在講的時候伊以為是要去偷鐵,後來被告胡煜陽來找 伊伊 才知道是要去偷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適足認確係被告胡煜陽邀約被告張晉佳一同竊取A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則被告胡煜陽辯稱係被告張晉佳找其去偷A車,其不知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云云,即難憑信。
⒌另證人即新南派出所員警 查貴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9
月11日凌晨,被告胡煜陽經人通報路倒在芳安路鎮天宮停車場,伊跟巡佐 何昭明 前往處理,被告胡煜陽身上有K他命,伊就帶被告胡煜陽回派出所處理,被告胡煜陽身上除了K他命外,還有現金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第113頁及反面);證人即新南派出所員警 劉耀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胡煜陽K他命吸蠻多的,酒也喝蠻多的,有點神智不清,伊跟被告胡煜陽說賺的錢都拿去買K他命,被告胡煜陽就拿出錢在伊面前晃,伊問被告胡煜陽錢怎麼來的,被告胡煜陽說是從置物箱內偷來的,被告胡煜陽跟伊說那把錢大概2到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及反面)。又參以被告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10萬元是其與被告胡煜陽1人分一半,其中5,000元由被告胡煜陽拿給報消息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苟扣除被告胡煜陽購買K他命及酒類之金額後,其身上即有可能剩餘現金約2、3萬元。苟如被告胡煜陽所稱其與被告張晉佳將A車牽到友愛球場後,被告張晉佳僅給其5,000元,則其於翌日凌晨為警帶回派出所時,其身上應無可能有2、3萬元之現金,甚至向員警劉耀志炫耀稱係從置物箱內偷得之可能。況被告胡煜陽自承曾拿5,000元給陳韋誠,並告以該5,000元是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乙情(本院卷第164頁),與被告張晉佳供述情形一致,堪可採信。衡情,被告胡煜陽與被告張晉佳共同竊取A車,彼此互為分工,共同承擔刑責,既從A車置物箱中翻找獲有贓款,實無僅由共犯1人即被告張晉佳獲得大部分贓款;而被告胡煜陽僅分得不成比例之區區5,000元之理,甚而將僅得贓款全數交給他人之舉。益見被告胡煜陽辯稱被告張晉佳給其5,
000元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煜陽分贓後有再跟伊要錢,臉書上有紀錄,被告胡煜陽說錢花完了,問伊還有多少錢,意思是這條錢是其報給伊賺的,其跟伊拿是應該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被告張晉佳與被告胡煜陽於案發後之臉書對話紀錄:「胡煜陽0000-0-0000:01我說句硬點的話那天錢我有沒有權力說我給你一千其他我的」可佐(偵卷第42頁)。參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就竊取A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10萬元之犯行,確係由被告胡煜陽主導,邀約被告張晉佳共同竊取A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胡煜陽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煜陽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晉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煜陽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胡煜陽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南派出所員警劉耀志供承竊取B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劉耀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反面),是B車雖於102年9月10日即由證人李哲維向警方申報遺失,然於被告胡煜陽主動向員警劉耀志供述行竊經過前,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則被告胡煜陽主動向員警劉耀志供述行竊B車乙節,足認係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竊取B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A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部分,證人劉耀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煜陽在派出所內手抓1把千元鈔票看起來2、3萬元做類似炫耀的動作,伊對於被告胡煜陽陳述涉嫌竊盜部分伊還要經過確認,不是被告胡煜陽怎麼講伊就怎麼做,因為轄區問題後來轉到偵查隊;被告胡煜陽是帶伊去看體育館那部機車(即B車),不是坐墊內有錢那部機車(即A車),伊後來確認B車有失竊,另外放錢那部伊不確定,伊將被告胡煜陽的名字及失竊的B車資料交給偵查隊,被告胡煜陽沒有提到竊取置物箱內有錢的那部機車明確的時間、地點,伊不知道置物箱內有錢的那部機車的車牌號碼,後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都是偵查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由證人劉耀志之證述可知,被告胡煜陽在派出所內對證人劉耀志陳述涉嫌竊盜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乙節,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使證人劉耀志得為合理之可疑,且本案後續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取監視器並找被害人製作筆錄,因而查獲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尚難認被告胡煜陽就竊取A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犯行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自首,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己
力賺取所需,被告胡煜陽為竊取A車內之現金之目的而竊取B車,復邀被告張晉佳共同竊取A車後,徒手扳開置物箱取走其內之現金10萬元,朋分花用殆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陳志文、被害人李哲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胡煜陽雖主動向警方自首竊取B車,然始終否認主導竊取A車內現金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晉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胡煜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晉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胡煜陽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晉佳輕度聽障、未婚、無子女、擔任水泥工、需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胡煜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胡煜陽所有、供其竊取B車使用,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