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之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依法執行搜索,並於103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明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C-04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經檢驗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安非他命濃度高出甚多,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仔」之女子,並指認該女子即為 陳潔鳳 ,然檢警於被告供出陳潔鳳前,即已對陳潔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陳潔鳳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並進而對被告執行搜索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足認檢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潔鳳,是被告本件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刑罰之執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維修水電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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