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0年8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2之3之28號,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約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4.8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夾鏈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46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4.8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夾鏈分裝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0年8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約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4.8公克)、手提包1個、長壽香煙盒1個、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大衛杜夫香煙盒2個、行動電話4支、BBCALL1個、手提袋1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夾鏈分裝袋1包、葡萄糖2罐、新台幣8萬7千元及電話簿1本等物,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該物品為檢察官偵查被告犯罪所需,故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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