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號
97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任雲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雲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任雲龍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甲○○於97年1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任雲龍則於97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以快遞方式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林明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㈢其後於97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綽號「蔡董」、自稱「林
明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電話予 李美滿 ,並佯稱:你的身分證遭人冒用,需將錢匯入保管帳戶,否則將凍結伊名下之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致李美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甲○○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及於同日14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揭任雲龍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李美滿事後查覺有異,得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任雲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滿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暨所附甲○○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任雲龍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任雲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甲○○、任雲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甲○○、任雲龍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任雲龍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任雲龍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入被告甲○○、任雲龍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核被告甲○○、任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任雲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前科(均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不當,另被告任雲龍前雖於警偵中未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罪,且前亦無不良素行,本院因認公訴人就被告任雲龍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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