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堂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堂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105年1月19日聲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陳進堂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聲請書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陳進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5月19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104年7月│臺灣│104年度審│104年8月│彰化地檢│││全駕駛│4月,如││4年度偵字│彰化│交易字第│27日│彰化│交易字第│18日│104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第4865號│地方│317號││地方│317號││執字第│││危險罪│,以新臺│││法院│││法院│││474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8月14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104年11│臺灣│104年度交│104年12│彰化地檢│││全駕駛│7月。││4年度偵字│彰化│交易字第│月4日│高等│上易字第│月4日│105年度│││致交通│││第7802號│地方│490號││法院│1240號││執字第│││危險罪││││法院│││臺中│││158號││││││││││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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