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潘逸夫 法定代理人 潘逸蕉
潘逸鸞 被告 陳高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87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543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