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本案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左
右(聲請書誤繕為95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先經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再於同日下午2時52分,經施以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詢筆錄),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所載施測時間可考。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0.76mg/L,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或查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突停,時而加速,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情事;或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多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跡象;或經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經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6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於服用米酒半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9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5.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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