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99,03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
120期清償,利率8.88%,每期清償11,478元,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無法負擔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23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自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復於95年10月11日以投保薪資19,200元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並於96年11月30日退保。則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至多為19,200元,扣除協商款11,478元後,僅餘7,722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95、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及9,509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42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共計9,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固稱現住於親友之房屋,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費1萬元,由其負擔其中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爰不予列計支出。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7歲及16歲,其中17歲之女104、105年分別有所得1,000元及15,720元,16歲之子104、105年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予准許。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42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達631,29
4元,亦有前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