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梁哲雄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785、48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30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發回(106年度抗字第1412號),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梁哲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參拾日起,執行羈押期間參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准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羈押經過被告梁哲雄因加入兩岸電信詐騙集團,受在臺集團幹部即同案被告 呂冠民 之指揮,負責持詐騙所得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交付該集團,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到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罪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駁回當庭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聲請。
貳、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並無任何前科;在遭警拘提前已經停止「車手」之工作;被告正在等候當兵,並無逃亡之虞;主嫌 華柏龍 及呂冠民業經拘捕到案,被告係最下游之車手,已經自白犯罪,並無串證及再犯之虞云云。
參、准駁理由
一、執行羈押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1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2項)。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第3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4項)。」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第2項前段)。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見解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再次開庭訊問被告之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等罪,業經其自白屬實,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不必犯罪事實已經證實,只須涉嫌犯罪之可能性屬於重大即為已足,是否足以讓法院判決有罪,實係另一問題,蓋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其次,依卷內證據觀之,尚有集團之共犯及證人未經到案,足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此項串證之虞,不因同案被告華柏龍及呂冠民之到案而受影響,亦即其串證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再者,詐騙集團在臺灣已經橫行十餘年,破獲不易,其涉嫌成員之再犯率高,乃本院職務所已知之事項,更為普遍之經驗法則;何況,被告復供稱其已從事車手工作十餘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有串證及再犯之虞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申言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造成串證及再犯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因此,除已當庭宣示而生效之外,爰再裁定如主文,以利送達。
二、不准交保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第1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第2項)。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第3項)。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第4項)。」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聲請而停止羈押,已如前述。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聲請是當庭提出,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則案件並非在偵查中,本院自不須再行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併予指明。
肆、附帶說明
一、書面裁定在司法實務上,無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其首次執行羈押時,均不另為書面之裁定。申言之,偵查中之首次羈押及審判中之首次羈押,司法實務之習慣上,並不交付書面之裁定。其理由是認為押票即是裁定之書面,其上之羈押理由即是裁定羈押之理由云云。然則,此項習慣係經由司法解釋,將押票認定為書面,並非合理,因為裁定是裁定,押票是押票,並不相同,法律依據也不一致。惟無論依法理或依習慣,本次係更為羈押之裁定,仍在確認前次之羈押合法,其羈押期間仍自106年9月30日起算,並不會另行交付押票。因此,本院認為應另以書面裁定之,始得謂之合法。
二、何種抗告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件係合議案件,由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30日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進而裁定執行羈押。被告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實際上是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裁定表示不服,而依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之準抗告,依法應由本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才對,惟本院卻以一般抗告而誤送臺灣高等法院。此時,臺灣高等法院原本不應受理,應予退回本院才是正辦,乃臺灣高等法院竟察不及此而為撤銷並發回之裁定(即106年度抗字第1412號)。此項裁定雖係違法,然既有裁定之形式效力,本院自應尊重其裁定,爰重新開庭而為羈押與否之新裁定。
三、是否合議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第1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第1項)。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2項)。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第3項)。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第4項)。」
㈡、高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稱:該121條係在民國8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而將羈押權改由法官決定時,「因為疏漏而未配合修正,是立法者無意的漏洞,絕非有意的省略,不應以明示排除視之」,從而認為「應以有利被告類推適用的方式,亦即在決定羈押時,仍應受到第121條的拘束」,亦即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之後,「仍應由合議庭決定羈押與否之裁定」,從而認為本件受命法官之前裁定係違法之處分云云。
㈢、本院見解經查:對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121條之內容以觀,該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包括羈押之處分在內無訛,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受命法官之羈押裁定並不在排除之列,受命法官本得單獨自為羈押之裁定,不生必須合議裁定之問題。其次,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主要在將檢察官之羈押權回歸法院,規定檢察官只有羈押聲請權,法官才有羈押決定權。申言之,其主要變動部分在偵查中案件之羈押權。然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279條原本即已存在,不因該86年之修法而受影響。換言之,法官之羈押權原本即已有之,並非該86年所增訂,而本件係起訴後之送審案件,與該121條有無配合修正何干?再者,合議庭之送審案件,可以在任何時間到院,或在日間,或在夜間,或在假日,要合議庭三人共同裁定,有其實際之困難,是以該121條毋寧認定是立法者遷就現實之立法。此由同條第2項及第3項亦為遷就現實之立法可以得證。進而言之,同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豈非遷就現實之立法?何況,同條第4項既已規定處理檢察官之各項命令問題,則受命法官之羈押決定權未經變動,又豈會是立法者當年未配合修法之疏漏?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見解,應認只是期待未來立法之方向而已,並非現行學術或實務上之通說。不過,本院既以合議庭進行本次羈押與否之裁定,便已不生此一爭議之問題,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