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貳拾陸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於民國86年7月2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於9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95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26.52公克,空包裝總重4.4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5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於9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26.52公克,空包裝總重4.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於95年8月15日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裁定羈押後,於同年8月17日,因被告身體不適嘔吐,經送往義大醫院就醫並自其胃中取出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包,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犯行已距7月之久,且被告辯稱其自95年1月份之後即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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