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本院分別於97年4月30日、97年8月8日判決其犯罪事實,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2月23日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2罪犯罪事實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並非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上開四案宣告刑之執行刑,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