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7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8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而相對人復已於民國88年3月9日對同一會款請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7819號准予以核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全字第1076號、88年度執全字第820號及88年度促字第7819號支付命令案卷後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所聲請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7819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以寄存送達為之,然自本院發支付命令至今已逾三個月,則該支付命令尚未發生效力,即有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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