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1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桃院永民信97年度聲字第835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14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4862號假扣押執行、97年度聲字第835號通知行使權利、95年度存字第55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53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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