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零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存字第2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訴訟經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案列97年度壢簡字第858號)經和解具狀撤回該訴訟後,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暨假扣押囑託執行,另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7年度全聲字第248號裁定、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35號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97執全助字第1228號通知、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827號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3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壢簡字第858號給付票款卷宗等,核閱無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又本院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並定期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