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瑞安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瑞安犯如附表所示參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安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6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9至11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8至30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其餘附表犯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5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據屬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並經原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遂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