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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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王元章 再審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訴狀僅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深入究查,顢頇用法,對被告不利事證隻字不提,而對原告以有利之處以既判力不得更行主張來掩飾;歷審忽視法定送達要件等語。乃泛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當,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