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帆於民國103年8月22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潘淑幸 欲穿越該路,被告未注意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當時告訴人突然推著收垃圾的環保車從路的右邊衝出來,我開在道路中線,我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告訴人的環保車,我認為我無法避免注意,也來不及反應,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院一卷第1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82號時,與告訴人所推之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9頁反面、院二卷第16頁、第11
2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七賢三路與必忠街之街景圖各2份、照片2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6至24頁、第27頁、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32至39頁、第58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推之推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站立於混合車道上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1.被告供稱:當時我是綠燈號誌通過案發地點,我行駛於快慢混合車道上南向北,現場沒有斑馬線,告訴人站在混合車道上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 王守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的車輛撞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當時站立的位置是在何處?《提示警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就是站在這邊(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肇事時告訴人及其推車之位置並簽名)...(問:妳的意思是指妳標示的地方是告訴人推著推車的位置?)就是靠近快車道。(問:妳看到時,告訴人是否也是在該位置?)(證人點頭並稱)阿婆及推車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07頁正反面)。
2.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對員警稱:我由七賢三路82號前由東向西步行至路旁站立於快慢車道(混合車道),見一部3999-R8車由七賢三路快慢車道(混合車道)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我站立等對方先通過等語(警卷第21頁)。復佐以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謝明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這些東西是否都是由你本人製作的?《提示警卷第16至24頁,並告以要旨》)是,一方當事人的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問:就是潘淑幸的部分嗎?)是...(問:你看現場圖有無辦法知道當時告訴人是站在何位置?)當時我是根據一方行人所陳述的過程做紀錄的,所以大概描繪這個圖的位置就是她陳述的位置、所走出來的位置。(問:有無印象當時告訴人是如何向你陳述?)就如同我製作的談話紀錄...(問:當時告訴人潘淑幸是否有推一台環保車?你們到現場有無看到那台環保車?)有,她有推一台車...(問:
你剛稱此部分是你聽告訴人所述來繪圖,「行人徒步」那條黑線是否就是指人行道?《提示警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是,那就是紅磚道,就是最旁邊那裡。(問:「行人徒步」的實線所指為何?《提示院二卷第34頁、警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就是路緣的水溝蓋內側...(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行人徒步」那條實線,就是實景街道圖中紅磚道與停車格中間分隔的灰色線?)是...(問: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行人徒步」那條實線的右邊才是行人可以行走的紅磚道?)是。(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的1表示告訴人潘淑幸,1有一個箭頭,第一個1的部分「站立路旁」的「路旁」係指何意?)因為當事人堅持要說她是站立路旁...(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摘要記載,「一方沿七賢三路82號前由東向西步行至路旁,站立於快慢混合車道」,你為何會如此記載?)因為她說她是從那邊開始走出來。(問:你說「那邊」是否指七賢三路82號?)是,82號前面,從那邊東向西步行走出來之後,她站立於快慢混合車道,就是這個比較大的車道,包含汽車停車格的位置整個,她是看到二方車由南向北過來時,她就是站在那邊,她是這樣陳述的,我是依據她的陳述去做一個覆述,然後就被車子撞到了。(問:所以這段話是你依據告訴人當時的陳述所記載的,是嗎?)是,所以我的談話紀錄裡面就是她有這樣講,我是根據她這樣講,把它摘要下來在這個圖面上的。(問:可否將你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編號1的位置,於實景街道圖上標示出大概的位置?《提示院二卷第34頁、警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於實景街道圖上標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1之位置)。(問:最後站立的位置是否係指肇事時的位置?)就是當事人自己陳述她站的位置。(問:就是告訴人當初向你陳述肇事當時她所站的位置?)是...(問:你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是否有確認告訴人的真意?)是,有讓她確認之後,再讓她按捺指紋等語(院二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46至48頁、第49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最先到達車禍地點處理之員警 黃漢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卷內所附之照片中指出告訴人推車之位置?《提示院二卷第32-38頁,並告以要旨》)推車的位置在現場圖上點才點得出來,照片沒有辦法,因為照片看不到。(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到達時告訴人推車之位置並簽名)。(問:所以你確定當時車輛的位置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推車的位置如你所標示,是嗎?)是,我要強調他們有沒有動我不曉得,我到達的時候是沒有讓他們動...(問:你剛才有標示你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推車的位置,是否你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推車的位置就已經是在你標示的那條線?《提示警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是,就在那裡沒有動,我也不讓他們動。(問:那條線就是快車道與混合車道分隔的那條線,是嗎?)是...她不是從街口,她是從人行道旁邊推出來,就是混合車道推出來,在停車格旁邊的方向推出來,她跟我說她從這邊推出來,她要去哪裡我不清楚...停車格就是一格一部車,但這個停車格與下一個停車格中間會有一個通道,通道旁邊、人行道旁邊有一個水泥做的斜坡讓人方便行走,所以七賢路不是通通都是停車格排滿滿讓人不能過,而是一格格,例如五部以後這邊有一個通道,假設是這樣,然後她就在這邊。(問:所以告訴人是從停車格與停車格之間的縫隙走出來,然後被被告撞到?)是。(問:告訴人是這樣跟你說的嗎?)是,推車這樣來被他撞到等語(院二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是以,依照證人謝明儒、黃漢忠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針對其於車禍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乙節,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描述之空間位置,均係位於「快慢混合車道」上無疑。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載有「路旁」之字樣,惟此係因告訴人堅持,證人謝明儒始記載於上,且「路旁」之用語,是告訴人將其價值判斷放入該名詞中,而究竟係「路旁」、「路邊」或「路上」,每個人之定義未必相同,且非客觀,是本院自不受該名詞之限制,而針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乙情,仍應以其所描述之「空間位置」為認定之依據。再者,當證人黃漢忠到達車禍現場時,告訴人所推之推車位置約在快車道與混合車道分隔線,亦可彰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係位於「快慢混合車道」上至明。
3.又被告稱:(問:你撞到告訴人後,到員警到達之前,你的車子有無移動過?)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11頁),核與證人王守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撞到告訴人到警察來之間,被告的車子有無移動過?)沒有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08頁)。復佐以證人黃漢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抵達時,當時車輛位置是否如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抑或依你的記憶是不同的位置?)依照這樣是沒有錯。(問:當時車輛的位置就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是嗎?)是等語(院二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到場後所拍之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16頁、院二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當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位置係位於混合車道上。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到達前,既未移動車輛,而當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位置係位於混合車道上,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確係位於混合車道上甚明。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到達前有移動車輛乙情(院二卷第56頁),惟依照告訴人於實景街道圖上所標示被告移動車輛後車輛所在之位置(院二卷第39頁,編號2部分),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到場後所拍之現場照片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所稱,顯非可採。
4.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之警詢中雖稱:103年8月22日晚上21時23分許,我站立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的路旁,被林俊帆駕駛的牌號3999-R8車子南向北行駛時撞倒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推著一台四輪資源回收車的板車等著過馬路,當時我是靜止的狀態,等著那台牌號3999-R8車子開過去.(問:案發當時現場有無號誌?號誌為何?路上有無道路標線(誌)?視線如何?)前面有綠燈,但現場沒有,我不知道有無標線 云云 (警卷第6頁),以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
妳過馬路時,是否有注意看兩邊有無車輛?)有,我有在等紅綠燈,我要讓被告先過,當時他在跟一位小姐講話,沒有注意就大力朝我撞下去。(問:是否記得當時妳已經走到何處?)我在那裡站著等紅綠燈,我要讓他先過,他就是沒有注意。(問:有無印象當時妳站在何處等?)我在路邊...(問:當天妳是站在那裡或是妳有推車到路中間?妳有無推出去?)沒有,我與車在路邊,我知道他開綠燈來了,我要讓他先過,他就撞到我,開很快...(問:妳剛才標示了兩個地方,妳本來站的位置是何處?)我站在這個路邊。(問:那是妳站的地方?)是,我畫的這裡(並將證人於實景街道圖上標示之站立位置註明為編號1)。(問:妳們在何處撞到的?)就在這個位置撞的(指編號1之處)。(問:所以編號1是妳站的地方,也是被告撞妳的地方?)是云云(院二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告訴人事後所稱其於車禍發生時站立之位置係「路旁」、「路邊」,並在實景街道圖上標示其所站立之位置(院二卷第39頁,編號1部分),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位置不僅與其於車禍發生當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描述之空間位置不同,且與被告、證人王守姍上開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告訴人所推之推車位置約在快車道與混合車道分隔線,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位置係位於混合車道上等客觀情形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
5.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推之推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站立於混合車道上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推之推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站立於混合車道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承其車速很慢,告訴人潘淑幸本身年紀已經72歲,又推著一台回收車輛,應該速度不至於太快,且碰撞位置是在車輛左側,表示告訴人當時推車應已行經路中間一半快跨越雙向車道分隔線,顯見被告當時應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云云(院二卷第11
2頁),惟被告供稱:告訴人推著環保手推車穿越馬路,我該注意的都注意到了,但時間太快,我來不及反應...我在碰撞到告訴人之前,都沒有看到她在我視線前面...當我看到告訴人時,我就已經撞到她了等語(院二卷第16頁、第111頁正反面),復佐以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肇事地點旁之停車格確實停有車輛乙情,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院二卷第33頁),本案亦不排除被告可能係因視線遭旁邊車輛擋到而未能看見告訴人推著推車穿越混合車道之情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以:三、路權歸屬:1.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2.依據潘淑幸、林俊帆雙方自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車損及事故路段交通標線佈設情形顯示,距事故地點以南12.3公尺處之必忠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故本會認為,若行人潘淑幸步行至必忠街口行人穿越道再穿越七賢三路,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鑑定意見:1.潘淑幸: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2.林俊帆: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認被告既係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一般而言,當會信賴參與交通之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推著推車穿越混合車道乙情有何預見可能性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防免可能性之確切證據,如被告於肇事前確實能夠看到告訴人推著推車穿越混合車道,或被告確實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採取防免之措施。是以,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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