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關於「劉明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一○二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明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一二八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一○二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竟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證據補充記載「核與證人 謝雯琪 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另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光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增列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則分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刪除「拘役或科罰金」法定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一二八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一二八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