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3號

聲請人莊○○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莊○○、莊○○○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意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