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告 王效輿
被告 陳嘉萍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王 曹寶琴 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繼承人 王曹寶琴 之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9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孳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併),執行標的物尚未進行鑑價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原告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包括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632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地下層、3號及基地,參考最近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其交易價值總計遠逾5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再原告上開二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500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