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智
陳泰宏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立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立智、陳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楊立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立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罪,本案所犯為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情節亦屬有異,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立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吳麗吟 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被告陳泰宏明知上情,為使被告楊立智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楊立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25、41、45頁),兼衡被告楊立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陳泰宏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被告楊立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泰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1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南下32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向右偏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進入中外車道,因而撞及該車道同向在前,由吳麗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吳麗吟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臂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詎楊立智於肇事後,明知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吳麗吟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二、楊立智逃離現場後,因擔心其上開公共危險等犯嫌遭查辦,隨即撥打電話向陳泰宏求助,陳泰宏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真正犯人楊立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6時3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楊立智,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對頂替之陳泰宏製作錯誤之調查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承辦警員調閱A車於案發時行經遠通電收國道收費門架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A車駕駛人之體型特徵與楊立智相似,復經調閱被告楊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比對結果與A車之車行紀錄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李宸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被告楊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告楊立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事實,有上述卷證資料為據,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陳泰宏出面頂替楊立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警方不久後即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楊立智為真正肇事者,且被告楊立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害人吳麗吟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頂替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楊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陳泰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楊立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雷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俊頴(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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