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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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代理人丙○○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各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原審聲請及其抗告均駁回。
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乙○○)為
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嗣後甲○○與乙○○之母丙○○於92年11月26日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任之。乙○○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居住於彰化市,有計畫繼續升學,因住宿費、教育費、生活費…等等開支龐大,乙○○之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每月僅給乙○○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入不敷出。因甲○○收入過高,乙○○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且學校工讀名額會優先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學生,乙○○課程安排緊湊,也沒有空閒可以打工,故乙○○無法於學校打工賺取生活費,只有寒暑假返回臺南時才會打工。甲○○為乙○○之父親,依法自應對乙○○負扶養義務。又臺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142元,且依行政院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數又逐年遞增,為此聲請甲○○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研究所博士班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大學生活費、教育費、醫藥費共2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甲○○於110年度所得為1,077,941元,既高出乙○○之母丙○○
年所得3.28倍,且甲○○在臺南市政府擔任公職人員;乙○○之母親丙○○於110年度所得僅328,536元,對乙○○付出的心力、勞力和關愛,要照顧中風的母親,還要每個月代墊支付甲○○不足的金額供養乙○○,原審認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0,000元,由丙○○及甲○○各自以4:6之比例分擔,顯不公平。為此,請求乙○○之扶養費應增加為每月20,000元,甲○○應負擔其中14,000元至乙○○博士畢業止等語。並抗告聲明:應增加甲○○每月多給乙○○之扶養費14,000元至博士畢業止。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乙○○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葉大學成績通知單、臺南市政府公告、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暨項目群指數、獎狀、成績證明單、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且111不符合低(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對象乙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參以111於109年9月進入大葉大學就讀,若期間未辦理休學,預計於112學年度第2學期(113年6月)畢業,其有申請就學貸款279,863元等節,亦有大葉大學111年11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是以乙○○現固已成年,惟其現仍為在學學生,自無法期待聲請人於求學之際,仍有餘力整日外出工作謀生,且乙○○於110年間申報所得僅18,223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佐以乙○○自陳其每個月之生活費最低限度約8,000元至10,000元,目前課業繁重,沒有時間打工,僅於寒暑假回臺南時始有打工等語,綜合上情以觀,乙○○現有收入確實不足以因應其學費及生活費用支出,以致其尚須申請就學貸款,堪認乙○○應已符合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甲○○既為乙○○之父親,依法對乙○○應負扶養義務,則乙○○請求於甲○○應給付其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之扶養費用之範圍內,自屬合理有據。乙○○雖請求扶養費用之期間為至其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之日為止等語,惟本院斟酌乙○○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其日後生涯規劃尚未特定而有變動之可能,其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至其大學畢業之日為止,較為合理。從而,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6,000元,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抗告既答辯意旨則以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
㈠乙○○已成年,身體健全,心智已臻成熟,雖仍在大學日間
部就學中,然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非無利用課餘時間打工兼職以獲取生活費用之能力,自不能僅因尚在就學中,即否認其具有之謀生能力,且依目前社會狀況,於高中、高職在學中即利用課餘或假日時間投入就業市場打工兼職者,亦所在多有。質言之,尚難逕認乙○○成年後迄今,全然無謀生之能力,並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可言。再者,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我只有寒暑假回臺南才會打工」等語,足證乙○○顯非全無工作能力。況已成年子女雖非必然無受扶養權利,但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受扶養權利之發生,一方面,須於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狀態;另一方面,須於權利人無謀生能力狀態,兩要件均缺,或其中缺一,即無受扶養權利之可言。乙○○就讀之大葉大學資訊管理學系三年級,一週上課合計僅12節課(每節課一小時),課外時間充裕,應認乙○○仍得利用課餘時間工作賺錢以維生計,尚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原審既已查明:丙○○財產總額為1,303,452元,甲○○財產價
值0元,詎仍強令甲○○分擔金額大於丙○○20%,顯違事理之平,而與國民之法律感情齟齬,況丙○○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甲○○名下並無任何房產,二人生活負擔千差萬別,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認甲○○與丙○○依6:4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自嫌速斷。
㈢綜上,乙○○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自己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亦未就其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乙○○逕以其仍在學中為由,空言主張自己已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無據,故不得僅因乙○○未能積極去就業,即認其已達到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乙○○請求甲○○給付乙○○至日後取得博士學位期間之扶養費,即屬無憑。
四、經查: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互負扶養義務者,倘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他人請求扶養,非謂已成年之在學學生即當然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乙○○於91年4月16日生,現年21歲,業已成年,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7號《下稱家聲87》卷二第3頁)可稽,目前就讀大學,而乙○○之身心狀況正常,且乙○○自110年2月6日起即有勞保投保之資料,迄112年2月1日仍有投保之記錄,有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參,堪認乙○○應已具一定程度之謀生能力。且依乙○○提出就讀大葉大學109、110、111學年度學期課表(見本院卷第179-184頁),平日白天時間仍有許多課餘時間,平日下午5時以後及週六、日亦均無課程,加以乙○○同時亦已取得「行銷企劃人員職能鑑定合格證書」、「國際禮儀接待員職能鑑定合格證書」、「雲端服務應用管理師職能鑑定合格證書」、「專案助理證書」(見本院卷第185-188頁)等具有專業能力之證書,足認乙○○有一定謀生能力無疑。況依乙○○勞保投保之資料可知,乙○○曾在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葉大學等職場工作,亦即乙○○已有培養一定工作經驗,並具備一定謀生能力,能積蓄存款,乙○○且非不得於課餘時間或寒暑假工作賺錢,而乙○○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期待其賺錢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之情形,或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僅主張其課業繁忙,無閒暇時間打工,致無力負擔生活費用等情,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乙○○逕為請求甲○○應就其成年後至博士畢業止之期間負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請求甲○○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博士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其扶養費用14,000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甲○○應自111年5月15日起至甲○○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宣告,尚有未洽,甲○○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乙○○於原審之聲請;至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兩造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既均未逾前開所示之1,500,000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惠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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