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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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黃淑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及甲○○均係位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333巷23弄社區大樓之住戶,3人因房屋漏水一事素有紛爭,丙○○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及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上址將載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居住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O樓)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及載有乙○○姓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單等資料,提供予該社區大樓住戶,致使該社區大樓住戶得以知悉乙○○之個人資料並知悉乙○○之司法爭訟案件,以此非法方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隱私利益。
(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在上址將載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居住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O樓)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及載有甲○○姓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單等資料,提供予該社區大樓住戶,致使該社區大樓住戶得以知悉甲○○之個人資料並知悉甲○○之司法爭訟案件,以此非法方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列印一些答辯狀及起訴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係將列印好的答辯狀及起訴狀放在欲出租的房子內,不知是誰將答辯狀及起訴狀偷走了,伊並未將載有乙○○、甲○○個人資料之民事答辯狀、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單提供予社區大樓住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全部犯行(詳原審卷即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雖然有把答辯狀跟通知單給其他兩戶,根本不可能流出來」、「我記得我有給鄰居看一下答辯狀及起狀,我拿上去就放在那邊給他們看,他們也沒什麼看,我就拿回我的房子裡面放」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誰放起訴書,放在我們外面陽台鐵窗,拿了兩次,第一次拿來時,我放很久,壞掉我把它撕掉,第二次是差不多兩個禮拜後再放在我們外面陽台鐵窗,剛好甲○○在外面,我就拿給他看,甲○○跟我說這份妳是否可以給我,我就拿給他」、「第二份是乙○○的,第一份是甲○○的」、「我有收到乙○○、甲○○的民事答辯狀」、「我不知道是誰放的,我晚上要睡覺的時候關門要鎖門都沒有看到,早上起來就看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發第一份之前,有拿到我家要我簽名她上面所寫的內容,我拒絕簽名,之後陸續有樓上不管是幾樓都有人拿下來放在我家門口,有的人會關心他們為何會收到這份單子,這是第一次,我本來沒有理她,第二次我回家遇到丁○○,剛好是事隔兩個禮拜,她跟我說又收到了,我說收到什麼我看一下,她說跟上次的一樣,第一次丁○○拿到的已經先丟掉了,隔了幾天後,乙○○打電話跟我講他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我們就去報案,我們資料出去之後對我們有造成威脅,報完案後我本人也接到詐騙電話,我認為這件事情非常嚴重」、「乙○○部分是丁○○收到之後拿給我看,我才知道乙○○的資料也被被告散發出去」、「除了丁○○拿給我看之外,也有其他鄰居拿給我看」、「(問:你看到的、收到的,除了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還有調解通知單?)對,一整本都是」、「(偵卷第71頁)這些都是從各個住戶收到的民事答辯狀、起訴狀、調解通知單」等語(詳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相符,並有本院簡易庭111年7月18日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99號民事答辯狀暨臺南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書、本院簡易庭111年6月25日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00號民事答辯狀暨臺南簡易庭通知單、民事起訴狀、告訴人乙○○、甲○○收集之上開資料之照片5張在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95頁、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可按,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提及有關住處遭竊,致上開列印之資料遭人竊取之情事,竟於案發後之8個月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供述,其所為辯解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不會超過15份,我當時有點生氣,就把它印一印,想要告訴我們對面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告於列印上開資料時已有將乙○○、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之意,輔以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將上開資料提供社區大樓住戶,並與相關證據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載有乙○○、甲○○個人資料之民事答辯狀、起訴狀及簡易庭開庭通知提供予社區大樓住戶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無論由該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竟提供載有告訴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答辯狀、起訴狀及簡易庭開庭通知予其他社區大樓住戶閱覽,自有損害告訴人等利益之不法意圖,亦可能因此使告訴人等受到他人之騷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告訴人乙○○、甲○○資料行為,均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旋於112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乙○○之父親、告訴人甲○○及乙○○等住處喧鬧騷擾,顯然原判決實際上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因而使告訴人等及家人繼續生活於恐懼之中,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載有乙○○、甲○○個人資料之民事答辯狀、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單提供予社區大樓住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應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無視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人格權及隱私權,竟為達目的、散佈個人資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等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犯罪事實漏列臺南簡易庭通知單2紙,予以補充)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堪認被告確有將載有乙○○、甲○○個人資料之民事答辯狀、起訴狀及簡易庭開庭通知提供予社區大樓住戶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或從重量刑,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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