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7號111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均翰
詹如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均翰 、詹如芸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林均翰、詹如芸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而因搬家因素,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2人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一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址係被告2人之原居所,茲因搬家,故被告2人有變更居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需要,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
㈡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
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2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2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2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