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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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慶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處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仍於106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住處。嗣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酒精測定記錄表係經員警依法攔查(詳如乙、一、㈢),並業已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方並未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其所使用之儀器準確無誤云云,應不足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姜慶隆固不否認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處餐廳內飲用啤酒,休息數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從臺南地區北上係由伊同事開車,同事返回新北市三峽區後,伊才從新北市三峽區開車回其位於林口之住處;且警方未依規定詢問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亦未讓伊漱口;伊呼氣酒精濃度僅超出每公升0.02毫克,可能在誤差範圍;又本件未斟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走行距離、走行路段與時間、是否已發生實害之結果、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及依據目前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系統所查詢與本件條件相同條件之案件(累犯、酒精濃度在0.25至0.49區間、前案紀錄二次、未發生損害、直轄市被查獲),其量刑約在4個月至6個月,伊為第一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且當日並無發生實際實害即判處三個月刑期,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某處餐廳內飲用啤酒,休息數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查,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路線,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餐廳和友人共2人飲用啤酒,於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結束後,在餐廳停車場休息,休息至晚間8時許由臺南出發載朋友回三峽,到三峽後伊就直接又上三鶯交流道欲返林口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某餐廳喝啤酒,喝到下午4時許,喝完後,於晚間8時許開車北上想載同事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其係自106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即自臺南市○○路餐廳開車北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106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伊係跟同事北上,一開始係同事開車,同事回家後,伊就自己開車要回伊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係自臺南市開車北上,並載同事返家,並未稱係由他人駕車,參以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之記憶亦較為清晰,故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較屬可採,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件攔查之經過,被告為警攔查後,因面色紅潤、身帶
酒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被告雖以:當時員警並未給予伊漱口,不合取締酒駕程序,該數值亦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餐廳和友人飲用啤酒,於10
6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結束,員警攔查後,有向伊確認當時距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某餐廳喝啤酒,喝到下午4時許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接受酒測,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惟既已距飲酒結束時點遠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被告辯稱:因員警未讓其漱口,該酒測值不足採信云云,應不足採。
㈣另被告以:呼氣酒精濃度僅超出每公升0.02毫克,可能在誤
差範圍云云,惟查,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證,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自無從認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而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
0.25毫克。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且依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觀之,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酒駕之交通工具、駕駛距離、路段、時間、品行、犯後態度,及酒駕後查獲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法或失當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