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09、6957、7077、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6行所載:「嗣於翌(12)日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1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時,宋俊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宋俊寬於民
國106年6月8日10時、106年6月26日17時15分、106年6月30日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6日、106年
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H0000000、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三個禮拜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警詢時先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10月17日0時、105年11月14日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6月8日10時、106年6月26日17時15分、106年6月30日7時40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再者,被告固曾先後於106年6月26日17時15分、106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並經送上開公司鑑驗,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卷第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卷第4頁);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7時15分所採之尿液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為8857ng/ml、85760ng/ml,而於106年6月30日7時40分所採之尿液,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6120ng/ml、67698ng/ml,足見兩者之濃度均有所遞減,且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26日17時15分、106年6月30日7時40分許採尿檢驗,期間相距未逾4日,自難排除係均因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致,從而依罪疑惟輕法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認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俊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被告宋俊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3887號、第4413號、第4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年6月8日1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民生路口前,因其闖越紅燈,惟其拒絕攔查且加速逃逸,復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保生路口前為警因另案逮捕因而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6年6月11日23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碼不詳租賃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106年6月30日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先 於106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清水路口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惟其拒絕攔查且加速逃逸,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因而查獲;嗣於106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因其友人 彭皓瑋 於為警查獲涉違反毒品案件,且宋俊寬亦在該友人住處,遂隨同警員返回警局。經警分別依法採集宋俊寬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宋俊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固曾先後2度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為警分別查獲,並採集尿液2次,且相關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述警方查獲及採尿時間均甚為密接。且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7時15分所採之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85760(ng/ml),而於隨後1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逐有遞減之情。而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間亦相隔未逾4日。是被告上開2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是被告其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