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號
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黃麗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麗鄉」以及「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麗鄉」之金融帳戶,應予解除凍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鄉前向原審及本院具狀聲請解除所凍結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麗鄉」之金融帳戶共計2戶,均經駁回。然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證券帳戶,開戶後即未曾有交易紀錄,與本案無關。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為母親存入及第三人 林威成 因返還債務所匯入金錢,乃私人帳戶金錢,不能予以凍結,為此聲請解除上述凍結扣押帳戶等旨。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因此,縱使被告名義之物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但為保全追徵為目的,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而為扣押,然如與本案無任何關連,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予以凍結扣押。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 賴聰明 等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並認定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7億6237萬7900元,並將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帳戶認定為被告賴聰明等人存放犯罪所得所在帳戶,因而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8、37、51、52頁);另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予以查扣之其餘帳戶(含本件二筆帳戶),原審固認定「如與本案無關,本不應宣告沒收之。如與本案有關,不論係以所取得之獎金存入金融帳戶;或係以所取得之獎金購入,本應發還予被害會員,亦不宣告沒收之。」(見原審判決第42、65頁)。然而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係基於修正前刑法規定所為之解釋適用,依據現行沒收新法規定意旨,扣押帳戶內之金錢如經認定為被告賴聰明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即應宣告沒收,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所得扣押之範圍,已包含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且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是聲請人解除凍結系爭扣押帳戶,自應以新修正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解釋適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進行被害人陳述程序時,完全
沒有說明上述帳戶實際用途(見本院被害人專卷第71-72頁),其後於同年月23日僅提出上述帳戶存摺影本(此究竟是全部或一部影本無從判定),除了沒有附上解除凍結扣押帳戶聲請書狀,對於帳戶內資金實際用途仍隻字未提(見本院被害人專卷第79-123頁),並未盡到釋明責任。法院本於訴訟照顧義務,綜合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23日之本意,認為其應有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之意,因而受理審查,並於第一次駁回時詳予說明「其餘金融帳戶部分均未釋明何以與本案無關及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後均不予解除凍結。」之旨(見本院被害人專卷第192頁),但聲請人此次聲請理由倒果為因,竟將自己未盡之釋明責任轉嫁予法院,顯有誤會。其次,聲請人此次聲請書狀中始有說明上述帳戶之實際具體用途以及金錢流向始末,並檢附存摺原本以供釋明,本院因聲請人此次提出具體釋明後,才能進行審查。本院認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從表面觀察,雖然無法釋明本件為證券帳戶,但比對該帳戶存摺原本後,認為該帳戶交易期間均在本案行為時之前,可以判定與本案無關,准予解除凍結。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比對存摺原本無誤後,就本案行為期間即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之交易往來,與聲請人所釋明林威成所匯入金錢以及部分大額金錢匯入之原因,審核後認已達釋明與本案無關之程度,亦准予解除凍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