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386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
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民國97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