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真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昭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真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7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號、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後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起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城59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翌(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於同路段22巷口前盤查,經警聞得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抗辯:本案被告駕車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警員純係以埋伏手段對被告攔停進行盤查及實施酒測,非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發生,是以,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之規定,故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違法採證所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應認無證據能力。經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警員於深夜時分服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在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因而判斷該機車騎士可能有酒後駕車而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對被告實施攔停檢查,此舉難謂有何違法攔停之情事。又警員對被告所騎乘機車攔停後發現被告臉部泛紅且有明顯酒氣,核與被告警詢坦承有飲酒等語相吻(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警員既知悉被告因騎乘機車遭攔停,且又有明顯酒氣,因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於法自無不合,其因此所得於本案援引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自屬合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起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城59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等節,並不爭執(詳本院10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辯稱:其飲酒後至駕車已逾9小時,以為酒已退,與酒後即駕車之情形不同等語;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被告之行為即構成該罪。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均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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