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勇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第2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勇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勇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台塑
六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邵勇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均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6頁至第47頁,同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而被告於106年5月1日、同年9月15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前者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後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下稱A、B罪)、4月(共3罪,下稱C至E罪)、1年2月(下稱F罪)、1年(下稱G罪)、5年6月(下稱H罪),嗣上訴後,A至G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3罪)、7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H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下稱乙執行案)。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5年8月2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1日,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6年5月1日、同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頁正反面、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二第1頁正反面、第3頁至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二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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