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無駕駛執照」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3度因酒後駕車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甫於104年間執行完畢,本次竟再度飲酒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絲毫未見警惕。另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 彭真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城5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真前於民國103年間,3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7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號、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後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城59號3樓居所飲用高梁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翌(28)日凌晨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載友人。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於同路段22巷口前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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