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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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後;隨即接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是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伊於104年11月25日16時許在家裡施用毒品海洛因、接著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先施用海洛因後就馬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場所均屬密接,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情節與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有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決議之情形不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5月(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8月25日);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該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第3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是其於103年4月11日起,入監執行第1、2案之殘刑8月25日,並於104年1月4日執行期滿後,再接續執行第3案,於104年8月31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