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慧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慧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慧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慧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業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結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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