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1月5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警詢及偵訊時」更正為「偵訊時」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花蓮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職業為照服員,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警卷第6頁),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4843號卷第28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壹玖 玖參公克 │Z0000000000│││壹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林俊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0巷0號居花蓮縣鳳林鎮鳳林榮民醫院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友人「 阿良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俊成 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玉成橋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62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6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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