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 簡阿勤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被告 簡冠慈
簡君樺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父親 簡樹泊 (於民國101年2月26日過世)為姊
弟,93年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簡樹泊所有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黎明路1段255號房屋),共同出租予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成功分公司(下稱全家便利超商公司),開設便利超商店,當時因原告父親 簡家珍 尚在世,因此系細房屋租金均由簡家珍取用,惟簡家珍93年11月間過世後,系爭房屋租金改由簡樹泊收取後,再由簡樹泊每月以現金或跨行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款項,匯入原告在臺中大肚郵局所申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中;然簡樹泊未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全數轉交原告,此由全家便利超商公司93至99年間開立予原告租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所列租金給付總額分別為:93年全年54萬4635元、94年全年54萬0,925元、95年全年53萬0,400元、96年全年53萬6,588元、97年全年54萬1,008元、98年全年54萬7,322元、99年1至6月為20萬7,771元(99年6月18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簡樹泊,故99年7月之後租金給付對象非原告),可得知悉。
⑵、系爭房屋93年全年租金為54萬4,635元,換言之,每月租
金相當為4萬5,386.25元,扣繳稅額每月為4,539元,是每月給付淨額以4萬0,847元計之,簡樹泊自93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給付淨額合計265萬4,463元(算式:40,847元+486,830元+477,360元+482,932元+486,912元+492,589元+186,993元=2,654,463元)。惟簡樹泊自93年12月至99年5月,每月僅轉交原告1萬6,000元,是上開期間簡樹泊轉交原告系爭房屋租金合計105萬6,000元,短少159萬8,463元。
⑶、系爭房屋於99年6月以前為原告所有,經出租予全家便利
超商公司,每月租金應屬原告所有,並經承租人全家便利超商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開立93至99年之扣繳憑單,93年12月至99年6月間系爭房屋租金經簡樹泊收取後,僅交付1萬6,000元予原告,則對於簡樹泊所收取而未交付予原告之租金,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為簡樹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⑷、簡樹泊原持有臺中市○○段○○○○號土地7分之2、原告持
有7分之1、 簡貫薇 持有7分之1、 陳莊芳美 ( 簡朝樹 之受託人)持有7分之1、 簡雅庭 持有7分之1,原告、簡貫薇、陳莊芳美、 簡雅廬 等4人將其持有上揭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簡樹泊,並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地號門牌號楓和路832號(即中和巷1號)即埔興段8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簡樹泊。原告原持有臺中市○○段○○○○號土地6分之1、簡樹泊持有6分之1、簡貫薇持有6分之
1、 徐李雪珠 (簡朝樹之受託人)持有6分之1、 簡樹源 持有6分之1、簡雅庭持有6分之1,簡樹泊、簡貫薇、徐李雪珠、簡樹源等4人將其持有上揭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並由簡樹泊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號即埔興段78建號之建物全部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顯見上揭系爭房屋及○○路0段000號房屋之移轉及其他地號土地之移轉,為繼承人間之互相交換,未涉及價金及協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4年5月19日函內容稱:與出租人簽約前,均另與出租人洽談租金條件,故給付總額悉依約定內容,原告否認,因原告從未見過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任何人,亦未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談論任何租金條件。被告辯稱:原告對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乙事,甚為關心,與事實不符;因簡樹泊邀原告至伊家商討,應是簡樹泊對共有之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乙事甚為關心,才會邀原告商討,被告卻曲解為原告甚為關心,顯見所辯不足採信。
㈢、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8,463元,及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簡樹泊所有黎明路1段255號
1樓房屋共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於簡家珍過世後,由簡樹泊收取租金後再交予原告,可見原告與被告父親簡樹泊間,應有由簡樹泊出面向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收取租金,再將原告應得之租金分給原告之協議,縱簡樹泊所交付租金有所短少,仍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與構成要件不符。
⑵、原告自93年12月起至99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簡樹泊止,系爭房屋與比鄰之黎明路1段255號房屋係共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原告自應就其與簡樹泊間關於租金分配比例及方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寄發年度租金扣繳憑單,即免除舉證之責。
⑶、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開立年度租金扣繳憑單係於次年5月
前寄交原告,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父親簡樹泊每月交付之租金均有短少,何以原告於收受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寄租金扣繳憑單時,未立即向被告父親簡樹泊催討?況被告父親簡樹泊係於101年2月26日過世,然在此之前從未見原告提出索討,詎原告卻於簡樹泊過世逾2年,被告將遺物清理相當程度後,突提起本訴,原告恐係利用被告父親簡樹泊過世之機會,讓一無所悉之被告落得無人可求證之困境。
⑷、原告於99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父親簡樹泊,
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父親簡樹泊每月交付之租金有短少之情形,原告理應藉出售系爭房屋之機會,要求被告父親簡樹泊進行結算並補足短少之租金,豈可能持續坐視不理,足見原告起訴之主張,非僅違背常情,更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父親簡樹泊於生前對於財產使用收益及管理,均親力
親為,未讓被告參與,被告亦不敢多問,原告竟利用被告父親簡樹泊過世之機會,聯手大哥簡朝樹、二弟簡樹源,由原告、 簡心徹 (簡朝樹之子)及簡樹源另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企圖蠶食鯨吞父親簡樹泊之遺產,是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⑹、原告雖稱租約係原告父親簡家珍在處理,原告並不知情,
簡家珍過世後,係由簡樹泊在處理,原告對租金的情形也不清楚,惟原告於簡家珍過世後,就其原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細節,有積極之參與並過問內容,此觀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4年5月19日針對扣繳憑單當年度給付總額如何計算,回覆「本公司與出租人簽約前均另外與出租人洽談租金條件,故給付總額悉依照約定內容」所示,顯見原告稱對於租金情形不清楚云云,並非實在。況依原告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另案起訴狀第3頁記載「99年初簡樹泊邀簡阿勤至伊家商討,其2人各自所有經打通且共同出租予第三人全家超商之房屋」,益證原告對原屬於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乙事,甚為關心。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父親簡樹泊自93年12月起迄至99年6月止,每月所轉交之租金均有短少情形,豈可能未利用99年初簡樹泊找其商討時,向簡樹泊索討?更何況原告既於99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簡樹泊,更應藉機要求簡樹泊進行結算,並補足短少之租金,絕無可能持續坐視不理,足徵原告之主張非僅違背常情,尤與事實不符。
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4年8月6日函雖稱:續租租約94年6月
1日至100年5月31日由員工 徐國駿 與房東簡樹泊洽談租賃相關事宜,惟針對洽談律定對於各該年度出租人原告、簡樹泊、簡家珍扣繳憑單開立給付總額與應扣繳金額乙節,則回覆:因扣繳憑單開立給付總額與應扣繳金額之多寡取決於租金之多寡,故給付總額係依本公司與出租人間約定之內容。由此可知,被告父親簡樹泊僅負責洽談續租事宜,但就簡樹泊與原告各年度租金扣繳總額如何分配,則非被告父親簡樹泊一人獨斷,否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函覆內容大可直接表明係與簡樹泊洽談律定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無須再區分洽談對象為房東或出租人?
⑻、依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原告係
於99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父親簡樹泊,倘當時係贈與,登記原因大可勾選「贈與」,何以勾選為「買賣」?再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繳付證件已列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顯見99年4月16日辦理過戶時,原告與被告父親簡樹泊確係出於買賣之意所為,非單純繼承人間互相交換之無償行為。況倘如原告所稱係繼承人間互相交換,何以原告與被告父親簡樹泊間另有財產交換?再者,簡樹泊當時所有之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價值還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此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價值為40萬5,500元,系爭房屋價值則為27萬0,800元,即可知悉。而國稅局核定房屋價值顯低於市場行情,被告父親簡樹泊於99年4月間倘無特殊原因,絕無可能出售價值較高房屋予原告,卻在無任何找補情形下向原告買受價值較低房屋。縱如原告所稱簡樹泊交付租金有短少情形,當時恐係以此方式進行結算並補足短少之租金,從而,原告主張為繼承人間互相交換,未涉及價金問題,更無簡樹泊與原告另有協議之情云云,不僅違反經驗法則,更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父親簡樹泊係姊弟關係。
⑵、簡樹泊於101年2月26日過世,被告為繼承人。
⑶、簡家珍為原告與簡樹泊之父親。
⑷、89年間簡家珍以其與原告名義,將黎明路1段255號房屋與
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93年6月16日再以簡樹泊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
⑸、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之租金每月為13萬8,915元。
⑹、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前,係將租金匯款予簡
家珍,因簡家珍過世後自94年1月起,改匯款予簡樹泊,迄99年12月止,共匯款816萬2,535元(已代扣租賃所得稅)。
⑺、系爭房屋於9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出售予簡樹泊。
⑻、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開立93年至99年6月租
賃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各年度給付淨額分別為4萬0,847元(93年12月)、48萬6,830元、47萬7,360元、48萬2,932元、48萬6,912元、49萬2,589元、18萬6,993元,合計金額265萬4,463元。
⑼、93年12月起至99年5月5日止,原告共收取簡樹泊交付之款項總額為105萬6,000元。
㈡、爭執事項:
⑴、簡樹泊給原告每個月1萬6,000元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租金轉
付?
⑵、倘前揭簡樹泊每月給原告1萬6,000元之租金總額105萬6,0
00元為系爭房屋租給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9年5月5日簡樹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則原告與被告父親簡樹泊間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93年12月起迄99年6月18日所給付各月租金約定為何?有無分配協議或約定?如有,協議及約定內容為何?
⑶、簡樹泊對於收受全家便利超商公司給付關於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租金是否少付予原告之情形?
⑷、若有少付之情形,則少付之金額為多少?
⑸、若有少付之情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本件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簡樹泊生前匯給原告每個月1萬6,000元款項,尚難以逕認即為簡樹泊應給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簡冠慈、簡君樺之父親簡樹泊係姊弟,簡
家珍則為原告與簡樹泊之父親,簡家珍於93年11月間過世,簡樹泊於101年2月26日過世,被告為簡樹泊之繼承人。
89年間簡家珍以其與原告名義,將上揭黎明路1段255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93年6月16日則以簡樹泊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13萬8,915元。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前,係將租金匯予簡家珍,簡家珍過世後,自94年1月起,改匯予簡樹泊,迄至99年12月止,共匯款816萬2535元。原告於99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出售予簡樹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開立93年至99年6月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各年度租賃所得所列:93年給付總額54萬4635元,給付淨額49萬0,168元,扣繳稅額5萬4,467元。94年給付總額54萬0,925元,給付淨額48萬6,830元,扣繳稅額5萬4,095元。95年給付總額53萬0,400元,給付淨額47萬7,360元,扣繳稅額5萬3,040元。96年給付總額53萬6,588元,給付淨額48萬2,932元,扣繳稅額5萬3,656元。97年給付總額54萬1,008元,給付淨額48萬6,912元,扣繳稅額5萬4,733元。98年給付總額54萬7,322元,給付淨額49萬2,589元,扣繳稅額5萬4,733元。99年1至6月給付總額20萬7,771元,給付淨額18萬6,993元,扣繳稅額2萬0,778元。又93年12月起至99年5月5日止,原告共收取簡樹泊交付之款項總額105萬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大肚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提供之前揭原告自93年至99年6月之扣繳憑單為證(參本院卷第70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然上揭原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扣繳憑單,僅足以證明簡樹泊確有於上揭時間按月匯款1萬6,000元予原告,以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確實有開立以原告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予原告等情,無法證明簡樹泊按月匯予原告之上揭1萬6,000元款項,究否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交簡樹泊轉交予原告之上揭系爭房屋租金;抑或原告與簡樹泊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稱上揭簡樹泊所匯每月1萬6,000元款項係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之主張,仍無法加以證明。
㈡、縱使前揭簡樹泊每月給原告1萬6,000元之款項(總額105萬6,000元),確係93年12月起至99年5月5日簡樹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仍無法認定簡樹泊生前有少付租金予原告之情事:
⑴、依照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開立予原告
之93年至99年扣繳憑單(參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91號卷原證2至8)、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4年5月19日全管字第0345號函暨所附開立予原告之93年至99年間扣繳憑單所示(參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3頁)所示,原告自93年起至99年間止,確均有收到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開立之上揭扣繳憑單,而依照上揭93至99年度各年度租賃所得所列:
全家便利商店公司93年1月至99年6月間給付予原告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4萬4635元、54萬0,925元,53萬0,400元、53萬6,588元、54萬1,008元、54萬7,322元、20萬7,771元;給付淨額分別為:49萬0,168元、48萬6,830元、47萬7,360元、48萬2,932元、48萬6,912元、49萬2,589元、18萬6,993元。對照簡樹泊以每個月匯予原告1萬6,000元之款項計算,每年均匯予原告之總額均為19萬2,000元,遠低於上揭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及給付淨額甚多,扣繳憑單上並記載各年度扣繳稅額分別為:5萬4,467元、5萬4,095元、5萬3,040元、5萬3,656元、5萬4,733元、5萬4,733元、2萬0,778元。而原告既早已於94年至100年間收到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發給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對於扣繳憑單上所列載給付金額,與簡樹泊所匯每月1萬6,000元金額,以及全年度總額如此甚大之差距,何以未立時向簡樹泊提出異議,並提出催討,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再者,原告係於99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父親簡樹泊,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父親簡樹泊每月交付之租金有短少之情形,原告可藉出售系爭房屋之機會,要求被告父親簡樹泊進行結算,並補足短少之租金才是,豈可能持續坐視不理,顯見原告起訴之主張實與常理相悖。況被告父親簡樹泊係於101年2月26日過世,然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向簡樹泊提出主張或要求,卻於簡樹泊過世逾2年後,向簡樹泊之繼承人即被告提出主張,是其主張究否可信,實屬有疑。
⑶、原告雖稱租約原係由其父親簡家珍在處理,原告並不知情
,簡家珍過世後,係由簡樹泊在處理,原告對租金的情形也不清楚。惟依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案)之起訴狀第3頁所載「99年初簡樹泊邀簡阿勤至伊家商討,其2人各自所有經打通且共同出租予第三人全家超商之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益證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乙事,並非全然不知。是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父親簡樹泊自93年12月起迄至99年6月止,每月所轉交之租金均有短少情形,豈可能未於99年初簡樹泊找其商討時,向簡樹泊提出質問或催討。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父親簡樹泊有短少給付其自93年起至99年6月間,關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9萬8,463元,及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華鵲云